在交通法管理运用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还的事项和对交通法学运用方式文章做了以下介绍。本文选自:《交大法学》,《交大法学》本刊以“正义理念、中国问题、世界视野、实证分析
4006-054-001 立即咨询发布时间:2022-10-02 21:14 热度:
在交通法管理运用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还的事项和对交通法学运用方式文章做了以下介绍。本文选自:,《交大法学》本刊以“正义理念、中国问题、世界视野、实证分析”为基本宗旨,瞄准法学研究和法制发展的前沿,对中国面对的各种重大的、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摘要:要想明确和解决我国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较少和降低我国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采用科学的方法明确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显得十分重要。而就国外有关交通事故安全问题仍然有很多值得我们加以借鉴和学习的地方。例如日本在1955年颁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及学者们对此法进行延伸和总结出来的“二元说”。
关键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交通发展,交通法学条例,法学论文
一、如何准确的定义交通事故的概念
(一)如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定义
据相关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机动车数量以远远的超过了1000万辆,并且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不断的快速的增加,因此社会对保证有效地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所谓的交通事故是指: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我们就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我国法律就交通事故的定义规定叫过去更为严谨,但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定义中有关过错的主体为车辆,而车辆只是一个物化的东西,起没有思想活动,造成过错的应该是驾驶车辆的人,因此在表述时,应该给予其一个物理性质的定义将会更加的确切、周密与严谨。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我们通过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的确定,可以明确的辨别什么样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什么样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而要想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则需要明确的认识到在整个交通事故中谁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以及谁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过去的研究中,很多人都错把“交通事故的主任主体”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混为一谈”,而实际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
其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指因为无视或者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而引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要受到行政的处理与制裁;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一方,它可以是肇事司机,或着肇事车辆的主人,亦或是其他队肇事车辆有支配使用权利的人,因此二者不可以混为一谈,因此,我们可以在实际的交通事故中看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有些事故中是一致的,但在很多交通事故中二者是不一致的,因此明确的了解“交通事故的这人主题”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与定义是我们保护受害者权利的重要保证。
二、我国目前所存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规定
据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而言,主要有以下三部,即:《民法遇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就这一法律法规而言,很多学则表示在表述上仍有很多让人模棱凌两可的地方,尤其是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很多条文规定具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很多人会巧妙的钻法律的空子,进而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证。
其次,面对《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够完善,我国相继又推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证人们的安全。但仍存着很多不尽如人意的缺陷。
三、如何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缺陷
从我国所设立的 《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三个法律的来看,虽然已经趋于完善,但仍然有大量的缺陷与不足存在,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上,我国的相关法律始终为有一个明确的成为和科学的界定标准,外加司法人员在审判交通事故时自我思想的投入,都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缺少一定的说服力。
首先,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称谓的确定问题上,随着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各国都在为减少和弥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在不断地研究与制定立法,而就我国而言,目前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的责任主体仍然没有一个固定的称谓,而纵观中国的相关法律,可见无论是“高度危险作业人”、“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辆作业人”、“机动车一方”。这些法律上出现的有关道路交通是个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都不是十分的科学与准确,相比之下,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的说法更为准确与完善。
其次,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而言。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受害主体加以保护与补救,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交通事故损害配差昂责任主体的界定也是侵权法中的一个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很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标准的阐述,但仍存在诸多的不足,而主要则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点,则坚持国外盛行的“二元学说”,即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判定时,一定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主体不仅要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还要是车辆运营获利的主体,只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算作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二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在就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和判定上也坚持了“二元说”的理论。
第二点,国内的一部分学者则把“一元说”理论作为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题判定标准,即只要某人满足其对机动车辆在运行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即可,而不需要满足对运行利益的归属问题。这种判定方式较“二元说”理论,在判定时更加的简单,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与缺陷。
第三点主张则是“名义车主责任说”,即在判定某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法律上,某人是不是该激动车辆的合法啊所有者,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是该事故过错机动车的车主,其则为这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起应该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损害责任赔偿。
由于以上三种观点的存在,导致了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的一个混乱与不科学,因为无论是“一元说”理论、“二元说”理论还是“名义车主责任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不足,都仅适用于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中,而无法满足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所以我国以后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进行立法的时候,则应该坚持“任一说”的理论标准,即某人只要满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中的任何一项 ,该主体便可悲认定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坚持以“任一说”理论为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既满足了国际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的理论,又有效的你不了“一元说”理论与“二元说”理论所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同时也满足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具有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的解决我国在判定道路交通生死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上的混乱情况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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