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华 摘要精神病鉴定因涉及精神病医学、心理学、法学以及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而呈现出复杂性。与其他医学学科相比,精神病医学的发展相对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精神病
4006-054-001 立即咨询发布时间:2022-10-09 23:04 热度:
郭华
摘要精神病鉴定因涉及精神病医学、心理学、法学以及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而呈现出复杂性。与其他医学学科相比,精神病医学的发展相对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发展,甚至影响了鉴定程序启动的正常展开。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完善及其程序启动的失当又导致实践中出现精神病鉴定的乱象。从司法鉴定实践中可以发现,精神病鉴定本身的可靠程度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与鉴定启动、鉴定结果选择等具有内在的互动性。尽管精神病鉴定制度无力解决精神病医学不发达的根本性问题,但科学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对精神病鉴定技术、鉴定能力与鉴定质量的提高有较大的助益。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一、引言
精神疾病已成为全球性公共卫生以及影响社会安定较为突出的带有社会性的法律问题。①人们的思维、情感和行为出现精神异常,在其“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的境况下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则“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这种“法定程序鉴定”不仅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还会影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然而,精神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完全担负起诉讼制度嘱托的这一重任,③使得人们不仅对精神病医学本身的科学性多有疑虑,而且对精神病鉴定失去应有的信赖。④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指出,“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作过两次以上的鉴定……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⑤这些呈现在国人面前的现实与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幽暗不明的鉴定意见冲突,加剧了人们对无法借助于精神病医学来维护司法公正的隐忧。
无独有偶。1977年德国学者荷恩慈(Heibz)从皮特斯(Peters)的研究资料中发现:在67个再审程序中的精神鉴定案件中,有错误诊断结果的,第一次有48%,第二次有4%;有发现错误结果的,第一次有60%,第二次有24%;在第一次鉴定中发现,有一半以上的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存在偏见,因而倾向于归咎不利的判断。⑥中外精神病鉴定存在的这些带有共性的问题,“使我们联想到:如果精神病学是人们需要的一门科学,而它又是一门多么靠不住的科学呀?”⑦同时,还触发了人们对精神病鉴定如何才能回归科学以及建构何种司法鉴定制度才能使其为司法活动提供可靠证据等法律问题的重新思考。因为这些问题不仅关系着精神病医学等实体性问题的科学性,而且还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重新鉴定以及鉴定意见采纳等一系列影响程序公正的问题,其复杂性远非其他鉴定类别所能比拟。目前,在我国《精神卫生法》、《精神疾病鉴定实施办法》制订之际,尤其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专门规定和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实施,研究精神病鉴定问题,对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精神病鉴定争议较大的20个案例出发,寻找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旨在为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精神卫生立法以及其他精神病鉴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参考性建议,希冀通过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完善以提升精神病鉴定的可靠性与可信性,进而使精神病鉴定能够为诉讼活动提供坚实的证据。
二、刑事案件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实践考察与分析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诉讼中有关精神病问题的判断规定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原因不仅在于精神病鉴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精神医学专家来诊断以及通过精神医学的先行判断来解决精神病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存在何种影响,还在于借助司法鉴定制度的桥梁来解决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者大小这一带有技术性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未能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进行有机衔接,致使这一解决法律问题的制度本身颇具争议,其司法实践中中正面效应有限,容易在当事人(控辩双方)乃至司法与民意之间引发分歧,以至于这一解决精神病问题的专门制度成为舆论追问与专家声讨的焦点。本文从众多存在分歧的焦点案件中选择了涉及精神病鉴定的20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对其涉及鉴定的具象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从中窥视出隐藏于背后的带有规律性的共性问题。
(一)刑事案件涉及精神病鉴定的基本现状分析
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鉴定启动、重新鉴定以及不同鉴定意见上。本文基于精神病鉴定对诉讼的影响与制约关系以及研究的需要,对实践中的鉴定案件未按照上述问题的顺序予以安排。
从表1精神病鉴定的现状中发现以下问题:
(1)职权机关对精神病鉴定主要基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明显“异常”或者其作案动机存在难以解释的“疑惑”等情形而启动。前者占全部案件的60%;后者占40%。精神病鉴定一旦在侦查阶段启动,在后继的起诉、审判程序中均会引发鉴定意见不利方申请或者职权机关决定重新鉴定。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无论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的鉴定还是职权机关依职权指派的鉴定,均会引起鉴定争议,并致使后续鉴定多为3次以上。在多次鉴定中,职权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占60%。这一现象反映出职权机关较为重视精神病鉴定问题,也折射出借助多次鉴定来寻求确定性结论,以此来验证自己决定鉴定的理由以及摆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不断纠缠。这种多次的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理由的约束,也没有任何法律条件的限制,鉴定的启动因无法定规范遵循,在实践中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性。从中还可以发现,职权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而作出鉴定的,其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与其启动鉴定前的怀疑具有一致性,精神病鉴定成为验证办案机关推测或解决办案人疑惑的重要手段。
(2)从多次鉴定的结果来看,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果占100%。第一次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全部案件的80%;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仅有张林发公司杀人案一件,占全部案件的20%。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同的占50%;第三次鉴定结果不同于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占80%。这种比例关系似乎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某省检察机关统计的数据对此有一定的印证性。其统计表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13件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有6起案件作了2次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占案件总数的46.2%。其中,有5起案件鉴定结果不一致,占重复鉴定案件数的83.3%。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能还要进行2次、3次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多包含了3种结果。⑧在3次以上的鉴定中,存在有无精神病鉴定结果分歧的占40%;鉴定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比例分别为20%、50%、30%。一般来说,当被鉴定人两次鉴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后,第三次鉴定则会给出一个“折衷的建议,减轻被告的责任”。⑨这种多次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结果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上,很少涉及有无精神病的认识与判断问题。
(3)在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上,如果被鉴定人存在精神病,其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的,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以外的人,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在2006年广东省黄文义“12.28佛山灭门案”中,尽管黄文义的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仍被认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的临床特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精神病不影响辨认能力的情形下,对控制能力评定多基于非精神病因素来考虑。在多次鉴定中,精神分裂症易于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其中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80%;被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占20%。
(4)在鉴定结果存在不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选择折衷的鉴定意见,即选择“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选择结果占全部案件的60%。
表2精神病鉴定所呈现的基本情况为:(1)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足够证据的,尤其是一些有影响的重大案件,职权机关一般会接受鉴定申请并决定进行鉴定。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权,在实践中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的,初次鉴定结果一旦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时,当事人均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职权机关一般不会启动重新鉴定,并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要求重新鉴定的除外。在“上海杨佳袭警案”中,辩方在审前程序申请初次鉴定的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方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杨佳曾在山西受过殴打导致轻微脑震荡的颅外伤,而医学证明颅外伤有可能导致精神出问题,法院仍以理由不足以及“未见异常”为由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2)鉴定机构以“无精神病”或者“精神正常”作为评定“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的,占全部案件的80%;没有作出精神病结论直接评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仅占全部案件的20%。在陈丹蕾杀夫碎尸案中,鉴定人没有对其是否有精神病作出判断而直接评价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在鉴定中被视为存在着天然的因果关系。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精神病,其刑事责任能力必然受限。在鉴定实践中,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似乎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仅仅作为医学问题来处理,没有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属性。
(3)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与依据过于简约、笼统。无论何种案件,其驳回的理由大致相同,即“精神正常”或者“未发现异常”甚至还包括“无精神病”。辩方申请启动鉴定,其鉴定结果一旦对辩方不利,再次启动鉴定难以获得职权机关的同意,重新鉴定也就成为不可能,鉴定表现为“一鉴终鉴”。从这一现象中可以体悟出以下情况:如果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完全由职权机关控制且无相应的法定启动条件与标准,即使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重新鉴定启动申请权甚至给予其启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机会,其权利也会因职权机关的决定权垄断而徒有虚名、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表3表明的精神病鉴定基本情况为:(1)对于精神病鉴定,如果职权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异常”不启动鉴定时,即使辩方提出鉴定申请,甚至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鉴定也难以启动。职权机关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能够“清楚陈述作案过程”、“回答问题切题”等作为不启动鉴定的理由。在请求或者申请鉴定的理由上,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家族有精神病史的占40%;以存在精神疾病的占30%;以存在异常的占20%;其他理由占10%。职权机关通常要求辩方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有精神病。这种做法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需要由控方证明的内在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
(2)在职权机关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上,主要以诉讼当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及其作案时的自我保护意识、讯问时的供述自然流畅以及回答问题准确切题作为依据,而很少考虑作案时精神状况与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存关系。在上述案件中,以这种理由驳回鉴定申请的占70%;以未见“不正常”或者“没有看出异常”的占70%;以无精神病家史的占70%。10职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精神病”直接作出评价的占70%。以申请鉴定证据不足或者理由不充分作为驳回鉴定申请依据的占30%。其中,以无精神病史作为驳回鉴定申请理由的占40%。在部分案件中,驳回重新鉴定裁决实质上扮演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精神病的医学判断,属于没有鉴定的“精神病鉴定”。
(3)在侦查、起诉程序中,辩方申请鉴定没有被支持或者在此期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即使在审判阶段提出鉴定请求且有一定的理由或者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法院一般也会驳回鉴定请求。这种情况占全部案件的70%。法院驳回的主要考虑因素:一是启动精神病鉴定如果出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并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时,法院不仅会背负社会责怪的罪名,还会导致被害人在重新鉴定上的纠缠及其权利受阻碍后的非诉讼“涉鉴上访”,甚至会担心以后再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难以解释或因此受到处理;二是如果精神病鉴定出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会因判决后监狱不愿意收治等情形难以处理。精神病人判决后的安置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院对鉴定启动的积极性。(二)刑事诉讼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比对分析综观上述表1、表2和表3的精神病鉴定的基本内容,将其各自的分析情况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比对,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精神病的确认或者诊断需要精神病鉴定人依据精神病医学知识来认定,而对一般人员是否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精神病,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存在的疑问是,职权机关依靠何种知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精神病,判断作案时的“无异常”是基于常识还是基于法学知识抑或精神病医学知识?以及诉讼当下的无异常与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存在何种关系?在精神病医学诊断实践中,有些精神病人的遗忘可能是全部的,也有部分的,尤其是晚发性遗忘,在作案之后能清楚陈述作案过程,但不久就完全遗忘了,这种情形下一般人会误认为作案人有意识抵赖作案事实。11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实精神状态与过去“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外在表现上并非一一对应,而且诉讼“当下”与作案“当时”不具有完全的承继关系,非专业人员一般对其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仅靠当下的“回答问题切题”等现象不足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存在精神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强弱的理由。12职权机关应当基于何种理由控制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及其控制到何种程度才有正当性,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以及提供何种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才能启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些问题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完全由职权机关根据权力与办案的需要来决定,精神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追诉方查明专门性问题的协助手段以及“打击犯罪”的专有工具,其结果必然是职权机关基于办案的需要来进行“选择性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此方面的程序权利取决于职权机关的开明或者恩惠。尽管这种做法可以避免鉴定启动的滥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鉴定资源,但职权机关的“选择性鉴定”与鉴定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与保障人权以及查明事实真相的目标不尽一致,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似情形因办案机关的不同而获得司法保障待遇上的差异。
2.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如果被害人与作案人之间系亲属或者熟人关系,鉴定确定为精神病的,则会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多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受制于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甚至在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上也受其影响。精神病鉴定在实践中不再完全限定于精神病学意义的评判,也非简单的精神科学应用的结果,而成为社会利益考虑和价值选择的社会性结果。尽管精神病人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未必均有证据证明存有因果关系,但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绝不能因鉴定以外的因素演变为人为的折衷或者调和。这种做法有悖于诉讼制度借助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来解决定罪量刑的科学追求。
3.法院在多个不同精神病鉴定意见选择适用上,如果被害人是作案人亲属或者熟人的,一般选择无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会采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在浙江杭州体彩杀人案的刘全普精神病鉴定中,因被告人作案时存在精神分裂症而被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法院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采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法院在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选择适用上与鉴定启动相比,较为严格的鉴定意见选择却比鉴定启动相对宽松。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选择在某些案件中还会根据民意、社情以及影响案件的其他因素来取舍,鉴定意见不再仅仅作为证据,在某些案件中还会成为办案体现社会效果的依据。4.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易走向两个极端。职权机关在一些恶性案件中会武断地拒绝启动鉴定,而在有些案件中却无理由地多次启动鉴定。前者在前面已作了分析。仅就后者而言,多次鉴定不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容易出现对不同鉴定结果的争议,而且还会影响诉讼效率,但与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案件相比较,在保障诉讼权利、维护程序公正以及实现实体公正方面仍优于前者,其作用是积极的。对表1、表2列出的案件与表3列出的案件进行比对分析,社会对后者的认同度比前者高,启动鉴定不仅有助于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司法公正在一定范围内也能得到实现。尽管在有些案件中程序权利的保障不充分或者司法公正仅部分得到实现,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甚至有些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错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甚至被法院选择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来定罪量刑,这些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而没有启动相比,可以说,启动鉴定更符合制度安排的要求。
三、结语
将精神病鉴定中的医学问题交由精神病鉴定人来解决,这是法律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一大进步。依靠法律来促进精神医学的进步尽管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完全依照诉讼程序或者鉴定制度来促进精神病医学学科的发展与提高却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妨碍借助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来促进精神病鉴定的可靠性与可信性的提高,借助于公正的启动程序、证明责任配置制度以及冲突鉴定意见解决机制来减弱精神病鉴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注重保障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等宪法性权利,即使精神病鉴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也能因程序的公正得到部分化解。基于此,一味期待精神病医学的迅速发展来消除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对此不应懈怠或消极,而应在鉴定程序上注重对被鉴定人在案发前、案发过程中及案发后的精神状态予以全面考察,同时辅助于对智商测验、投射测验、人格测验、完形测验以及脑电图、脑CT检查等科技手段,对精神病涉及的控制能力评定建立一些可操作的、具有信度、效度的评定标准。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消解现有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众多分歧,也是深化与推进精神病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向,更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地执行以及《精神卫生法》、《精神疾病鉴定实施办法》制定及其完善需要考虑且应当关注的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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